案情介绍
2017年4月,红海制衣厂同服装贸易经销商孙某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由红海制衣厂为孙某提供一批棉衣。为满足生产需要,红海制造厂自2017年5月至7月,分四次向赵某购买了总价值4万元的拉链产品。红海制衣厂将赵某生产的拉链与服装配套制作成棉衣成品后分批将衣服发运给孙某,孙某收到衣服后又将其销售至尼泊尔、西班牙等国家。但该服装在国外销售时,安装了金属拉链的衣服存在穿几天拉链就开口的现象,导致消费者退货。周边邻国的棉衣被退回后,赵某应红海制衣厂要求前往广州查看拉链失效原因并进行维修。2017年12月,红海制衣厂委托某检测机构对仿铜拉链的失效原因进行分析,检测结论为送检拉链有3项指标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因红海制衣厂一直未支付拉链款,赵某将红海制衣厂诉至法院,要求红海制衣厂支付其拉链款4万元。红海制衣厂则以赵某生产的拉链不合格,导致其制作的衣服被国外消费者退回及难以销售为由,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赵明赔偿其损失44万元。
双方就拉链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各执一词,赵某称拉链崩开系红海制衣厂的工人操作不规范导致。为证明赵某的拉链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在法庭上,红星制衣厂当场出示了几条拉链并进行了试验,结果是拉链确实存在无法拉动且容易崩开的现象。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赵某前往广州维修拉链的事实、某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等证据,结合在庭审中对拉链进行的一系列试验,足以证明赵某的拉链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赵某应当对其生产的问题拉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赵某要求红海制衣厂支付拉链款项4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红海制衣厂主张赵某应当承担因拉链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纵观全案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在拉链交易中采取了先生产样品后批量生产的模式,总共4批,红海制衣厂庭审中自认其并未对拉链进行验收,仅作拉动抽查而未进行崩开试验,红海制衣厂作为专业的衣服生产厂家,对于制衣所需的拉链也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其不仅负有对拉链进行检验的法定义务,其也有一定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来履行该检验义务,事实上,红海制衣厂在庭审中也顺利地进行了此类试验。据此,红海制衣厂在未尽到基本检验义务的情况下,将该拉链制作成衣并销往国外,其后产生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红海制衣厂应就该部分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故对红海制衣厂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赵某和红海制衣厂在交易中未订立书面协议,采取了先生产样品后批量生产的模式,先后供应了4批拉链,在此期间,红海制衣厂并未提异议。红海制衣厂将该拉链装配在成衣上并销往国外,其后产生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也是赵某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因此,法院对红海制衣厂主张许德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也合情合理。
(新坝法庭 王双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