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昆(化名,男,1982年4月生)、李某、沈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二十万元以上,属于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至六万元不等。
2016年11月5日晚,被告人陈昆伙同被告人魏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华成公寓某室,由魏某负责望风,陈昆采取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一条零八包软盒中华香烟和现金90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170元。
2017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陈昆伙同被告人魏某、沈某、李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文化新村某室,由魏某、沈某负责望风,陈昆、李某采取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金条、黄金首饰共计285.69克(价值人民币99991.5元)、现金16100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0991.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昆、李某、沈某、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昆、李某分别退赃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陈昆、李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陈昆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11月4日刑满被释放。
被告人李某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1年1月被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6年1月13日刑满被释放。
被告人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8月26日假释期满。
被告人魏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8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十天,2015年6月13日刑满被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据被告人陈昆交代:被告人陈昆与沈某一起盗窃被判过刑,与魏某、李某曾是同一个监区的狱友。刑满释放后,四人相约到扬中盗窃,由魏某(扬中本地人)带路。选定作案目标后,由魏某、沈某望风,陈昆、李某开锁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昆交代在6月12日的盗窃中,每人分得现金4万元。金器卖得7万多元,除了魏某分得5000元以外(金器运往苏州销赃,谎称共计卖了两万多),其他三人每人分得2万多。“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以后我再也不会偷东西了,希望政府能够宽大处理我”,被告人陈昆这样说道。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昆、李某、沈某、魏某在其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部分,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昆、李某在前罪中判决的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陈昆、李某、沈某、魏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昆、李某、魏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昆、李某、沈某、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昆、李某分别退赃人民币二万元,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陈昆、李某表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点评】
盗窃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江苏盗窃数额较大标准为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行为。
盗窃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同时盗窃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江苏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为人民币四十万元)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陈昆等四人,曾因犯罪或多次犯罪被判处重刑,劳教之后不思悔改,反而在刑满释放后短期内串通作案,依法应当从严惩处。即使被告人李某存在取得谅解、坦白、立功等情节,也未对其减轻处罚,而是予以适当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对其作出如上判罚是适当的。(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