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军(男,化名,1971年3月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一人当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7年5月4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人李军持C1E证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老238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八桥镇幸福村西九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潘某(女,1944年8月生)、张某(女,1963年2月生)相撞,潘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军驾驶机动车辆,观察疏忽,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据被告人李军交代:事发当日,被告人李军车速在80公里/小时左右,行车过程中接到一个朋友的微信,于是用手去划吸附在车子中控吸铁石架子上的手机。被告人李军眼睛盯着手机大概3-5秒,听到“轰隆一声”,一下子懵了,缓过神来便知道撞人了。由于事发地点没有摄像头,也没有其他行人看到,被告人李军就心存侥幸心理,继续向南行驶溜掉了。次日早晨五点多,被告人李军的家人在扬中某江堤成功劝说其自动投案。“我会尽力弥补损失,积极赔偿,希望能够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这样说道。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军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赔偿了被害人潘某近亲属、张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潘某近亲属、张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点评】
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李军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导致其法定刑升格。同时,被告人李军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另外一名被害人,取得对方谅解,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具体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作出如上判决是适当的。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