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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多地入户盗窃“幸运得手”后被判刑五年
  发布时间:2017-10-21 10:12:00 打印 字号: | |
被告人王喆(化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对被告人王喆未退赃人民币9574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6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喆先后到江苏省溧阳市、扬中市、宜兴市、常州市实施盗窃,窃得香烟、手表、现金人民币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57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喆至溧阳市上黄镇西埝村,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2.2016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喆至扬中市三茅街道某居民点,采取翻窗的手段进入某屋内,窃得一块男士劳力士手表、37条硬中华香烟、5条软中华香烟、2条玉溪香烟以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62800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0340元。
3.2016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喆至扬中市三茅街道某村,采取爬梯子、翻窗户的手段进入某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
4.2016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喆至扬中市三茅街道某村,采取翻窗的手段进入某屋内,窃得2条软中华香烟以及现金人民币47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00元。
5.2016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喆至宜兴市丁蜀镇某店,采取翻窗的手段进入该店内,未窃得财物。
6.2016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喆至常州市新北区某公司厂区宿舍楼二楼,采取翻窗的手段进入宿舍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
另悉:被告人王喆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9月16日刑满被释放。
据被告人王喆交待:在2011年刑满被释放后,被告人王喆便在老家开了一个小饭店,由于其在老家赌博输了很多钱,饭店也无法继续经营,便重操旧业开始盗窃。“我现在肯定认罪服法,希望得到法律的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喆这样说道。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喆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喆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现又犯本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点评】 
盗窃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
入户盗窃具有很大的危害性,更容易衍生抢夺、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例如被告人王喆于2006年犯强奸罪的案件中,两次强奸行为均为凌晨到被害人(女性)家中实施盗窃,见到被害人独自在家便临时起意实施强奸,对被害人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并带来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对于入户盗窃的行为人在量刑时可以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喆盗窃数额巨大,量刑起点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另综合被告人王喆具有累犯、盗窃惯犯、多次前科、坦白等量刑情节,对其作出如上判罚是恰当的。友情提示:大家需要增强自我防范意识,更换安全性能较高的锁具,在低层住宅应当安装防盗窗,以避免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及人身安全损害!
(刑事审判庭   王 辉)

责任编辑:扬中市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