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4年,孙平和刘华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孙平为刘华提供一批桥架产品。合同签订后,孙平向刘华供送了总价值300万元的货物,刘华支付了货款100万元。因剩余200万元货款迟迟未付,孙平于2015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华支付剩余200万元货款。法院一审审理后判令刘华支付孙平货款200万元。刘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华遂于2016年12月2日将全部货款付至一审法院账号。孙平认为,刘华直至2016年底才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向孙平承担利息损失17万元。
庭审中,刘华对此辩称:1.孙平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而本案孙平于2017年提起诉讼,其在此过程中并未向刘华主张利息,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诉讼标的为金钱性债务,诉讼的事实依据也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事实,本案诉讼的主体双方和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也一致,因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3.孙平在原诉讼中没有主张利息,可以视为是对利息的放弃。
法院审理:
新坝法庭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对“重复起诉”的界定及其构成要件,本案前后诉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同,前诉是要求刘华支付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货款,而后诉则是要求刘华支付基于延期付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且后诉请求在前诉中并未出现,后诉请求亦没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相反是以前诉裁判结果为依据而确定的价款,因此,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认定的关键在于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2015年5月,孙平向法院起诉要求刘华支付货款,在该案审理中,两级法院对刘华是否尚欠孙平货款以及所欠货款的具体金额进行了明确,并判决刘华支付孙平货款200万元,刘华于2016年底履行了付款义务,而本案利息金额的确定则需建立在欠款金额确定的基础之上,孙平向法院起诉要求刘华支付价款后,再根据刘华应付的价款主张具体利息并无不当,该利息的诉讼时效起始时间应为二审判决书送达后十日自动履行期届满次日起算,孙平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刘华是否应该支付利息。刘华未按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条款向孙平支付货款,直至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才支付了全部款项,生效判决已认定其属延期支付,应向孙平承担利息损失。孙平虽在上次诉讼中未要求刘华支付利息,但考虑到双方当时对欠款金额存在争议,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刘华欠款金额才最终确定,因此,孙平待本金确定后再主张利息损失,不能认定是对赔偿利息损失权利的放弃,而且孙平自始至终并未作出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刘华的抗辩并不合理,不应支持。
最终,法庭判令刘华支付孙平利息17万元。
(新坝法庭 王双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