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男,1994年12月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未退赃部分予以追缴。
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陆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江州西路、扬子中路、广宁新村等地采取推车盗车的方式,盗窃电动自行车56辆,应承担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31243元。
据被告人陆某交代:被告人陆某毕业后做过一段时间的开关柜和洗车工作,从2018年开始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就想偷电瓶车卖点钱,主要选择没有上锁能够推走的电瓶车。偷到电瓶车后,陆某随即卖给路边固定经过的收废品人员。“我感到很后悔,意识到自己已经构成犯罪,希望从轻处理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点评】
盗窃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
被告人陆垠宇的盗窃手段比较温和,均是顺手牵羊在推车盗窃后卖给收废品人员,但盗窃数量太多,短短半年时间内盗窃高达56辆电动自行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另外,收废品人员在多次收购时,不问来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本案中,被告人陆垠宇因形迹可疑在公安民警一般性盘查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且认罪认罚、积极辨认作案地点,综合其具有上述情节,作出如上判罚是适当的。
(刑事审判庭 王 辉)